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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律美解析股权确认及隐名投资纠纷处理办法

发布:1广东一律美律师事务所人气: 632 字体:【
    【摘要】关于股权确认及隐名投资的纠纷日益增多,而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导致股东权益受损。股东权益律师现述关于股权确认和隐名投资纠纷(包括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之间的赔偿纠纷),隐名投资人要求抽回出资纠纷相关处理方式,希望能对各位投资人有所帮助。

      一.关于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的处理

      在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情况下,出资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和申请登记等股权确认义务,从而防止防止股东利益受损。

      二.关于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

      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他人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一种投资方式。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前者如委托投资,后者如冒名或者借名投资。根据形成时间的不同,隐名投资分为原始隐名投资和继受隐名投资;前者如公司设立时的隐名出资,后者如因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由他人隐名继受。隐名投资的产生原因主要是基于规避法律对投资人身份的限制、规避法定的股东人数的限制、规避法定的股权转让规则的限制,当然还有为了防止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暴露自己的经济状况等。不管是基于哪种原因,只要没有恶意串通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就不应轻易认定无效,更不可以一概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予以否定。

      针对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可以视之为委托投资协议纠纷。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合同关系相类似。但不管是哪一种合同关系,一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外观公示主义原则,若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其约定不能对抗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股东转交股份财产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双方并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则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但可以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信托持股,后因名义股东违背信托义务导致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起诉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名义股东将记载、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起诉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受让人、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明知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不真实或者不合理。在处理上述这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纠纷中,为便于查清案情和执行判决,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不同意的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基础上予以批准。或者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公司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可以要求确权。

      三.关于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之间的赔偿纠纷的处理

      一般认为,根据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公司的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债权且同时向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时,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当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时,显名投资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按照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关于隐名投资人要求抽回出资纠纷的处理

      当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产生矛盾,或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甚至濒临破产时,会有隐名投资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并非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但此举无疑损害到了股东利益。对此问题,隐名投资人虽未经工商登记,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此时的资金已经转为公司所有,该出资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的义务。出资人一旦向公司交付了出资就丧失了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无权直接支配并处置公司的财产。因此,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出资,规避风险和责任。尤其是当隐名投资人已经实际分享了公司收益,并根据出资获得了回报后,依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理,其也理应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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